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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燕文江、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燕文江,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婷婷,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文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司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一、三、四层)。负责人:柴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燕文江、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伟、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文江、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国道108线河津市杨村路段,陈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豫M857**豫MC8**挂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于由北向南乔登奎驾驶的晋M797**号车尾部,致使晋M797**号车撞于路西边停放的晋M865**晋MN3**挂号车上,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再,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55.5元(其中:车损46905?.5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050元、施救费1800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3、保单3份,证明豫M857**豫MC8**挂号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4、拖车费、吊车费11份,证明因拖车吊车发生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用。被告燕文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燕文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在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的有效性后,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吊车费、拖车费无异议,对施救费6000元有异议,为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其鉴定为单方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不予认可,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国道108线河津市杨村路段,陈锐刚驾驶原告张婷婷所有的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燕文江驾驶的被告华宇公司所有的豫M857**豫MC8**挂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于由北向南乔登奎驾驶的晋M797**号车尾部,致使晋M797**号车撞于路西边停放的晋M865**晋MN3**挂号车上,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登奎,赵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送往河津市江苏鹏飞汽车修理厂进行拖吊,共计花费8500元,后原告将车拖回代县,花费施救费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冀C2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C2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51685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豫M857**豫MC8**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锐刚驾驶原告张婷婷所有的冀C230**冀CY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燕文江驾驶的被告华宇公司所有的豫M857**豫MC8**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婷婷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冀C2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151685元、拖车费及吊车费8500,鉴定费5000元,共计165185元,应由豫M857**豫MC8**挂号车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1000元(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三辆车受损,为另外两辆车适当保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额),剩余164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按被告燕文江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255.5元,以上合计5025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将受损车辆拖回代县的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以就近修复为原则,原告将受损车辆运送到远离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修复,所花费的拖车费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婷婷50255.5元;二、驳回原告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喜灵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郑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