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新军与被告蒋士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军,蒋士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谢新军。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士武。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军与被告蒋士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蒋士武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军诉称:2003年许建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同年12月被告又将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6年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在法院向房管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和过户费用的情况下,才过户成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3591.24元、房屋过户费3818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蒋士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已经明确告知房屋有按揭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也只是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其他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及返还许建华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是没有依据的。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案外人许建华以其妻子邵某某名义将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社区(原新沂市新安镇沈马村)工商银行宿舍楼1号楼东一单元一层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但许建华隐瞒了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的事实。200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2.5万元;房屋转让前,与房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不负责产权手续的办理。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许建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及许建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及许建华未履行义务。2014年6月,本院分别向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许建华名义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591.2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及许建华、邵桂荣名义交纳税款及滞纳金38185元(其中,以许建华、邵桂荣名义交纳13597.5元,以被告名义交纳24587.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2006)新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06)新民一初字第3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税收缴款书等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时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出卖房屋时已经向原告说明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无此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使房屋能够依法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否则,即为违约。在尚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卖的房屋并不符合所有权转让条件,原告以许建华名义偿还贷款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实现合同目的,所垫付的款项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故被告应当赔偿。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前,与房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该银行按揭贷款系被告与其前手许建华买卖房屋时的经济纠纷,按双方约定,该款也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3591.2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许建华夫妇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负责产权手续的办理,是否意味着双方有被告不负担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中所产生税费的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房屋交易中,对税费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交易习惯,税费一般由房屋买受人负担;否则,将无法解释双方为什么约定被告不负责产权手续的办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士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谢新军支付赔偿款13591.2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谢新军负担954元,被告蒋士武负担1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