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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兆英与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英,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张兆英。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潘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英诉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惠琳,被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8时15分左右,王红群驾驶皖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07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鲁珍驾驶的皖D×××××号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鲁珍及其车上乘员我及徐婷婷、张云、李荣群等五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徐婷婷、张云、李荣群及我无责任。王红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25.12元(16天×101.57元/天)、误工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27.50元,合计30819.7元。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该车的直接使用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司和实际车主的挂靠协议约定,车主其侵权所要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建议休息时间有重复;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15分左右,王红群驾驶皖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07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鲁珍驾驶的皖D×××××号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皖D×××××号牌小型轿车内驾乘人员鲁珍、徐婷婷、张云、李荣群、张兆英等五人受伤。2014年8月4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徐婷婷、张云、李荣群、张兆英无责任。张兆英受伤后于同日总医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二、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三、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淤血;五、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1-2度损伤;六、右膝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血);七、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休息贰月,巩固治疗;3、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张兆英支付医疗费10159.92元。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建议休息壹个月。另张兆英支付门诊医疗费2814.16元。另查明:张兆英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发生前在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做零时工,从事包装工作,按件计酬,月平均收入2800元。皖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兆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兆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兆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其伤势,本院酌定为1000元;张兆英主张交通费627.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张兆英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财保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兆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129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25.12元(16天×101.57元/天)、误工费9333元(100天×93.3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92.2元。张兆英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兆英各项损失26292.2元;二、驳回原告张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张兆英负担50元,被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