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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浙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13号门口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车尾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由南向北骑行人力三轮车至此的被害人付某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左肾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以及后尿道损伤;致使被害人付某腰部损伤以及造成被害人付某的人力三轮车受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浙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13号门口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车尾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由南向北骑行人力三轮车至此的被害人付某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左肾��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以及后尿道断裂后瘢痕形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使被害人付某腰部损伤以及造成被害人付某的人力三轮车受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在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的丈夫高小飞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王典伟及被害人王某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高小飞赔偿王典伟及王某丙共计124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母王典伟、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18时左右,其在爸妈住地附近公园上厕所,其弟弟王某乙跟其一起,其走��一辆白色汽车后面时,这辆汽车忽然倒车把其和弟弟撞倒在地,后该辆白色汽车将其送到医院;驾驶员是一个二、三十岁的女子,该驾驶员也和其一起去医院的。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18时40分左右,其骑着三轮车在云峰二区收垃圾,在13号门口一辆白色的汽车在其前面,因路比较窄小,其在后面距离五六米的样子等,女驾驶员将一个小孩抱上车后再开车,忽然倒车,将其三轮车撞倒了,再碰撞到墙上去才停下来,其爬起来发现有两个小孩也被撞到了,后来有人驾驶肇事汽车将伤者送去医院,肇事女驾驶员也跟着伤者家属一起去医院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系其朋友,2014年7月25日下午杨某在其家吃饭,18时30分左右,杨某准备开车去接她父亲,其听到轰的一声很响,看到杨某驾驶的凯迪拉克汽车很快的向后面倒过去,其先看到车子碰撞到一辆三轮车,后来再看到一个小孩躺在地上,一个小孩坐在地上,然后杨某马上下来了,说打电话报警救小孩,三四分钟后小孩母亲到了,周边群众叫快送医院,急救车又没来,其就驾驶着杨某这辆肇事车送两个伤者跟伤者父母还有杨某一起去了医院。其在医院门口打电话报警,交警来了后其带他们找到了杨某,严重的小孩在邵逸夫医院抢救,轻的一个转到儿保,其就跟着救护车去儿保医院了。4、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云峰二区3号,事故发生后其家门和墙被汽车撞坏,其看到二个小孩受伤,想到人家这种情况,其家的损失不算什么,不找对方处理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丙、王某乙系其儿子,7月25日18时30分许,其儿子王某丙想去边上公园的公厕上厕所,王某乙跟着去了,他们两个走的比较快点,其跟在后��20米左右,在路上听边上人说撞人了,其跑过去是其二个儿子,其马上去叫其老公,再跑回事故现场,其不知道去哪里叫救护车,其老公就说叫肇事汽车先送去,边上一个戴眼镜的就开车和肇事女驾驶员一起帮其把儿子送到医院。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已经死亡。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丙、付某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杨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11、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均符合规定要求,人力三轮车的车闸装置齐全。12、接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证明云峰二区13号门口事故发生经过。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丙因车祸左肾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尿道断裂后瘢痕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行驶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王某丙、王某乙均无事故责任。1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在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的丈夫高小飞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王典伟及被害人王某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高小飞赔偿王典伟及王某丙共计124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母王典伟、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17、户籍证明,证明杨某及王某丙、王某乙的户籍情况。18、破案经过,证明查获杨某的经过情况。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庚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人民陪审员  余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