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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立祯诉于建明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祯,袁中坤,袁忠良,于建明,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刘立祯(系袁丰稳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原告袁中坤(系袁丰稳之长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原告袁忠良(系袁丰稳之二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兖石路**排*号。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于建明,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组。被告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奎地址:滨海县城人民路102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明,特别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地址: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委托代理人秦冲、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立祯、袁中坤、袁忠良与被告于建明、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良及委托代理人袁东,被告于建明、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于建明雇佣的司机杨先均驾驶苏JJ1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斜午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三原告亲属袁丰稳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袁丰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11144.83元【医疗费34659.38元;护理费25天X102.9元=2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30元=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287.2元;车损300元;处理事故人员及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6200元】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于建明与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保单原件,在我公司核实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若被告不提供以上证据,我公司不赔偿,并且保留追偿的权利。商业险要求按照责任承担赔偿。死者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袁丰稳在没有通过标志的路口横过马路,责任较大,事故认定同等责任不合理;原告亲属第一次出院日期为5月2日;第二次入院为9月26日,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过长,对于第一次住院不认可,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应该扣除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且费用已经报销过,复印费不赔偿;在用药明细中应该扣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用药,扣除比例按照10%的比例;护理人员应该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殡丧费无关联;车损没有报告单,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医疗费单据27032.97元为复印件,不支持;许家湖镇西斜午村卫生室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伙食住院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于建明、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于建明,杨先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是我挂靠的公司,我(于建明)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交了2万元医疗费,我还交了2万元保证金,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于建明雇佣的司机杨先均驾驶苏JJ1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斜午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三原告亲属袁丰稳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袁丰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袁丰稳与被告杨先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袁丰稳在事故发生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心功能Ⅲ级,其他诊断为心房颤动、额骨骨折、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湿肺、跖骨骨折、多处皮肤破损,花费医疗费27032.97元。2014年9月26日袁丰稳又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心房颤动、褥疮、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颈椎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3169.51元,袁丰稳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袁丰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忠良护理,袁忠良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胜利书香苑小区,其护理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袁丰稳出生于1948年2月4日,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丰稳颅脑外伤致偏瘫(左下肢肌力3级),已构成六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被压缩1∕2高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6肋),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伤残关联性、二次治疗联度鉴定,但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一直未交鉴定费,并且已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说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于建明为苏JJ1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滨海宏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于建明为袁丰稳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本院交纳15000元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药明细、鉴定书、死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亲属袁丰稳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死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提交的许家湖镇西斜午村卫生室单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188.48元:包括医疗费30202.48元;护理费25天X77.44元=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30元=75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2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571.48元【(医疗费202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因被告于建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建明20000元。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承担946元,剩余诉讼费31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36元,由被告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