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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巩某甲,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巩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1991年农历9月7日,我与被告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1992年7月19日,我们生女儿巩某乙,1997年生儿子巩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我们关系缓解。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一直忍让着被告。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我与被告的关系却更加恶化,我们现已分居,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我们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再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1991年农历9月7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7月19日生女儿巩某乙,1997年6月16日生儿子巩某丙,现均已成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已达二十四年之久,且育有二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都能为对方着想,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广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