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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左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左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3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异地相处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打架吵嘴,我们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从小跟着我父母生活,现在滏阳小学上四年级,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我婚前的八床被褥归我,衡水市新华路中心街116号谢村住宅区7号楼6单元702室的房产是我找的,是在婚姻登记之前买的,房款65000元是被告父母家出的,当时借了25000元,结婚后我们一起还的这25000元,要求平均分割;我们现在没有存款,只有3万元基金;被告借给其朋友20万元,陆续共还了100000元,在2015年3月份,被告把我的卡抢走了,取走了50000元,剩余的10万元没有还,这10万元有原告一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举办婚礼也是在登记之后,结婚后,发现自私自大,没有限制,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孩子的姓名,出生年月,基本情况都对。原告在北京上班,不能照顾孩子,孩子的抚养问题,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如由原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前提下,我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说的财产问题不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是结婚前我父母全款给我买的,当时家里借了钱,借的钱也是父母还的,不同意分;我这几年挣的钱都在原告手里,在北京呆了四年,我陆续给了原告40多万元,后来原告要离婚,我回来时原告承认她手里还有20万元,现原告说只有3万元基金不属实,根据原告打的条,她应再给我5万元钱;我借给我朋友的20万元,也不是借的,是我和我的战友一起投资,后我父亲去世了,我的战友就给了我10万元,这10万元也交给原告保存,后我取走了5万元,花完了,剩余的10万元,是一起投资时赔了钱。原告的被褥同意给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证据二、房产证一份,颁证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甲,证明房产是婚前买的。证据三、原告写的信封上的书证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郭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房产证一份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原告写的信封上的书证一份有异议,是被告逼着我写的,他还取走��5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郭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房产证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吻合,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郭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起诉前,原被告经协商,“房子都是夫妻财产在内,夫妻同共款20万元,各10万元,14日5万给郭某甲,在原告手中,原告应给被告10万元,已给被告5万元。左某5月份给清”。现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的基金。被告基本工资3500元左右,部队上发的伤残补助金每月2500元。衡水市新华路中心街116号谢村住宅区7号楼6单元702室的房产系被告在2004年2月26日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诉称被告手中还有100000元债权,无据可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根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自主原则,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郭某乙,经征求郭某乙的意见,郭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确定为900元为宜。被告要求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前提下,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并无不妥,应予照准。原告诉称衡水市新华路中心街116号谢村住宅区7号楼6单元702室的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04年2月26日即已取得该房产房屋所有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手中还有100000元共同债权,要求分割及被告辩称原告手中有20万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再给被告5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基金,可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00元,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前提下,被告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褥八床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万元。上述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