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源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源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新桥金元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源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广深路旁富达工业园厂房**栋*楼*****楼201。法定代表人:XX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源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源兴公司、健利来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订购单的形式达成买卖合同。新源兴公司依合同向健利来公司送货,健利来公司在送货单上有经手人签名,并有加盖健利来公司收货专用章。新源兴公司依交易金额逐月向健利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健利来公司有工作人员在新源兴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健利来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均在新源兴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健利来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健利来公司拖欠新源兴公司货款为人民币82005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份,健利来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151720.25元。新源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健利来公司支付货款8200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66.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本息止)。该院受理后,新源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健利来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15172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5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本息止)。一审庭审后,新源兴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新源兴公司还请求判令健利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源兴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新源兴公司依合同向健利来公司送货,健利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健利来公司在庭审中一方面主张货款数额与送货数量不符,认可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又全面否认新源兴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足以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相互矛盾,不足为信。该院庭审中要求健利来公司提供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情况的说明,健利来公司逾期亦未能提供,且健利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健利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健利来公司向新源兴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新源兴公司向健利来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健利来公司收到新源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院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健利来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为971773.47元,双方订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新源兴公司最后一次向健利来公司送货为2014年9月29日,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健利来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对新源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新源兴公司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健利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源兴公司货款97177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177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健利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健利来公司承担。上诉人健利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新源兴公司向健利来公司所主张货款数额与其实际向健利来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额不符。健利来公司与新源兴公司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健利来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健利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健利来公司不支付新源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419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上诉日);2、判令新源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源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健利来公司拖欠新源兴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货款971773.47元的事实,有新源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予以证实。二、健利来公司与新源兴公司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新源兴公司与健利来公司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合作长达一年时间从未向新源兴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健利来公司向新源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并且新源兴公司在一审时为了便于法院判决已经主动放弃了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健利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源兴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健利来公司拖欠新源兴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健利来公司上诉称新源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其实际向健利来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额不符,但未作具体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且双方当事人每月都有对账,健利来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该向新源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健利来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健利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