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乐芳与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芳,龚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乐芳,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龚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莉,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龚伟之妻。原告陈乐芳诉被告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伟无法联系,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陈乐芳、被告龚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芳诉称:原告本系被告的亲姑父,2012年8月1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隆回县县城内金利物流B区面积为157.7平方米房屋一套,杂物间一间和车库一间,一并以低价转让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总共作价35万元,限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交清1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逐月偿还在隆回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贷款9万元,其余6万元限2016年12月30日前交清,并约定“以上如受赠人履行违反,赠与协议自行取消,房屋所有权收归赠与人,所交房款不计息退还受赠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分两次一共交给了原告10万元整。此后,被告拒不履行《房屋赠与协议》第三条第2项关于“2013年12月30日交清10万元”的约定,虽经原告本人及众多亲友多次登门催收,被告依旧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被告将所购原告位于隆回县县城内金利物流B区房屋一套、杂物房一间和车库一间,全部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一并退还给原告;由原告退还被告已交购房款10万元和还房贷本息合计21970元。被告龚伟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属实,房屋现在已属于被告夫妻,且被告已将房屋进行了装修,花了十七八万元,不存在再返还房屋的问题。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房款,只是因为家里突发情况太多,无力偿还。如果原告愿意把装修房屋的费用和房屋现在的市值与当时市值的差价补偿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将房屋返还。原告陈乐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赠与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3、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4、房权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仍登记在原告名下;5、隆回县荷香桥镇司法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曾申请司法所调解过;6、肖坤华对原、被告间的纠纷所做的调解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曾经肖坤华调解过;7、陈仕元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陈仕元向被告催问过还款的事。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发给过被告属实;证据4属实;证据5、6、7部分属实,司法所调解过属实,但该三份证据有些内容夸大其词,被告没有打电话不接的情况,这三份证据不合理。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至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原、被告间的纠纷调解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9月15日陈乐芳委托陈仕元向龚伟催款的情况因没有写明年份,无法确认原告何时向被告催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伟系原告陈乐芳侄儿,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赠与人陈乐芳将隆回县桃洪镇金利物流B区(面积157.5平方米)及杂物间一间、一楼车库一间赠与给受赠人龚伟所有,赠与金额为35万元。受赠人龚伟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交清10万元,2012年9月10日开始逐月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共9万元,其余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清。协议第七条载明:“以上如有受赠人履行违反,赠与协议自行取消,房屋所有权收归赠与人,所交款不计息退还受赠人”。协议签订后,龚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10万元给陈乐芳,并于2012年9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现已累计偿还29780.77元。因龚伟没有及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约定交清10万元房款,陈乐芳于2014年7月3日向龚伟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2014年11月陈乐芳与龚伟间的纠纷经肖坤华主持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龚伟已经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房权证仍登记在陈乐芳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名为《房屋赠与协议》,但从其内容实质来看,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从原、被告间的协议第七条来看,该条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受赠人履行违反”。因龚伟在2013年12月30日前没有交清协议约定的10万元房款即违反了协议,故原、被告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间的合同自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达到被告时已解除,无需法院再判决予以解除。因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故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隆回县县城内金利物流B区房屋一套、杂物房一间和车库一间并退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及已偿还的房贷,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所花的装修费用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由被告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隆回县桃洪镇金利物流B区房屋一套(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20140416号)、杂物间一间、车库一间(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20140415号)腾空并退还给原告陈乐芳;二、由原告陈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龚伟已交房款100000元及已还房贷29780.77元;三、驳回原告陈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