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强平与林茂康、黄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强平,林茂康,黄庚,谭远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康。原审被告:黄庚。原审被告:谭远岩。上诉人林强平因与上诉人林茂康、原审被告黄庚和谭远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强平、林茂康和原审被告谭远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黄庚驾驶的属于林茂康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果县方向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94Km+400m路段时,由于黄庚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后车上木头滑落压中停放在路外的桂L×号东风日产天簌EQ7204AC款小轿车,造成桂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远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强平的L×轿车发生损坏,经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L×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是:桂L×号东风日产天籁EQ7204AC款小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6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5000元。此外,对L×轿车进行施救,发生了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30元,住宿费398元,拖车费1500元。林强平多次找黄庚、林茂康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茂康、黄庚和谭远岩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评估费、拖车费、粗车费共计20007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林茂康、黄庚和谭远岩负担,包括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黄庚驾驶桂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侧翻后压坏属于林强平的L×轿车,双方之间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1、黄庚和林茂康承担什么责任,谭远岩是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庚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单方过错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远岩不负事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对林强平的损失黄庚应予赔偿。黄庚是林茂康雇用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茂康对黄庚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林茂康辩称因林强平的车辆停放不符合规定而受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林茂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谭远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林强平称黄庚、林茂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黄庚赔偿林强平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林强平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确定为165000元;因评估机构评估中不做残值价格计算,因此林茂康在赔偿此项费用后,被损坏的L×轿车应归林茂康所有;(2)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500元,以票据确定,共计3850元;(3)停车费330元,住宿费398元,以票据确定,共计728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70578元。由林茂康赔偿。林强平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吊车、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茂康赔偿林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78元;二、林强平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损坏的L×东风日产天簌EQ7204AC款小轿车交给林茂康,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林茂康承担;三、驳回林强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强平上诉称:林茂康所有的重型货车侧翻压中林强平的轿车,致使轿车报废。林强平从事水果经营生意,事故发生后,林茂康拒绝调解处理,林强平不得不租车使用,从2014年6月5日至10月7日,共花去租车费25500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租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车辆评估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应该全部由林茂康负担。请求二审改判林茂康赔偿林强平经济损失共计207173元(其中车辆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170578元,租车损失255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9575元)。上诉人林茂康上诉并答辩称:一、林强平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坏价格,一审法院仅凭广西中硕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就认定损失价值为165000元是错误的。受损坏的车辆购买价为18万元,已使用一年多时间,行驶了4万公里,那么事故发生前该车的价值应该为16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达到了报废程度,所以165000元不是车辆的损失价值。林茂康同意支付合理的车辆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好后归林强平所有。二、一审判决林茂康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评估费共计92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中硕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费用是林茂康支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是林强平单方委托的,且林茂康不认可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结果,所以该笔评估费林茂康不负担。三、林强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车使用,租车费用林茂康不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分配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受理费、保全费和评估费由林强平和林茂康均等分担。原审被告谭远岩对林强平、林茂康的上诉答辩称:车辆经评估已经报废。事故发生前车辆的价值是165000元,认可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林强平是做生意的,平常需要使用车辆,应该给林强平从2014年6月5日到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租车费损失255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中林强平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林强平的桂L×小型轿车在谭远岩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桂L×东风日产天籁小型轿车事故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仅认定桂L×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5000元,还认定“依据广西区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技术规程》中‘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事故车辆重置价格50%以上的,应列入无修复并继续正常使用经济价值的车辆’的规定,在本案中,我们认为标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林茂康支付了鉴定费用6575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桂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谭远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又因为黄庚是林茂康雇请的司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林茂康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得出桂L×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5000元,并已无修复价值的结论。林茂康否认桂L×小型轿车已经报废,要求以其支付修理费的方式赔偿对方的损失,因为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以本院对其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车辆既已达到报废的程度,如果强制修理使用,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及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林茂康赔偿林强平车辆损失165000元,桂L×小型轿车归林茂康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车费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林强平有权要求林茂康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至9月26日确定桂L×小型轿车报废,林强平诉请2014年6月5日至10月7日的租车费损失,合乎情理。林强平提交其与田东县大世界车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田东县大世界车行收取租车费的票据,证明其从2014年6月5日至10月7日租用丰田小轿车,费用为每天170元。林茂康虽然对其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林强平主张的租车事实予以确认,其从2014年6月5日至10月7日共支出租车费用21250元(170元/天×125天)。关于住宿费用。林强平居住于田东县,本案事故发生于隆安县,两地相距一定的距离,林强平往返两地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住宿费用,其诉请两天共398元住宿费合乎情理,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谭远岩单方委托的,后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最终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定案依据,林茂康已经支付了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费用,所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费用由谭远岩自行承担。林强平要求林茂康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租车费损失和评估费用的负担外,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强平、林茂康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茂康赔偿上诉人林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8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林强平已预交2555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强平负担318元,林茂康负担18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谭远岩已预交1520元),林强平负担225元,林茂康负担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林强平和林茂康各预交4300元),由林强平负担500元,林茂康负担3800元。本院退回林强平3800元,退回林茂康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