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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成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7月21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10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青A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湟中县鲁沙尔镇清泉路0KM+100M从路右边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后面驶来的郭某某驾驶的青ABL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56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苏某某赔偿郭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561号检验鉴定书、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青AX25**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和青ABL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守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