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诉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马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龚某甲,教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开始恋爱,××××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故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龚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龚某乙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某甲未应诉答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龚某甲虽未到庭质证,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甲于××××年开始恋爱,××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龚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龚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完整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