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9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B82**号黑色捷达牌轿车(乘坐高某某、苏某某)沿大清河-土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200M路段时,将被害人苏某娃撞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当事人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附带民事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宝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