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元君与邵明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君,邵明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元君,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明洋,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韩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元君与被告邵明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邵明洋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君诉称,2014年4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邵明洋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元村北通永平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78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9005元、残疾赔偿金380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损失165914.60元中的129641.40元;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邵明洋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邵明洋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元村北通永平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元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元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元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507.54元,门诊医疗费733.1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额区大脑镰硬膜下血肿、胸骨骨折、右侧肺不张、胸椎11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8890.76元,门诊医疗费2044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63元。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元君因遭车祸受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胸膜粘连、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腔隙性脑梗死,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赵元君误工损失日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赵元君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门诊医疗费12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元君因遭车祸受伤,营养时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由付梦娟、曹同永进行护理。被告邵明洋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另查明,赵祥松系原告之父,其于1942年1月5日出生;李桂英系原告之母,其于1940年5月27日出生,夫妻两人育有四子。再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邵明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诊断证明书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到条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元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邵明洋驾驶机动车致机动车方的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邵明洋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对其该项主张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按照二十年计算为38022.40元(11882元/年×20年×16%);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40元/天,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5437元[院内护理费4349.60元(54.37元/天×40天×2人)+院外护理费1087.40元(54.37元/天×20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赵祥松、李桂英的年龄,结合扶养人数,赵祥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7.84元(7962元/年×8年÷4人×16%);李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88元(7962元/年×6年÷4人×16%)。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为4458.72元;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⑧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该项费用票据未载明原告姓名,且记载的性别与原告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38.40元[6783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5437元、残疾赔偿金42481.12元(380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综上共计130580.92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042.52元。原告剩余损失63538.40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按照比例承担30419.20元(60838.40元×50%),由被告邵明洋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350元(2700元×50%)。被告邵明洋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4150元(5500元-13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君损失67042.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君损失30419.20元;二、原告赵元君取得第一判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邵明洋返还垫付款项4150元;三、被告邵明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元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邵明洋负担2100元,由原告赵元君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