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为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期间被告一直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李某某违背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我从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约定利息(按月息2%),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李某某”,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李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高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双方均予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代审 判员 : 金 莎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