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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培健与被上诉人蔡俊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培健,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业,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楚培健与被上诉人蔡俊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蔡俊业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楚培健偿还原告蔡俊业借款700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楚培健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楚培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培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上诉人蔡俊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俊业现金贰佰万元整。”原告付被告现金14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汇款18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付被告现金7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930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000元,该款没有偿还,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有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两笔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只显示一笔为1860000元、另一笔为1930000元,有210000元没有转账手续,但原告称当时是现金直接交给被告了。对此原告提供有被告的借条、《借款合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私下原、被告通话时,被告对700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小额现金直接支付在民间借贷中也是常有的事。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原告提供有2012年5月22日交通银行的转账凭条和原、被告通话录音印证该笔借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转账凭条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不是支付被告借款的,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是在该案审理期间录制的,被告已知道原告提起诉讼了,如果借款不实,被告没有理由在电话中予以认可。且开庭前被告本人也到庭过,但其并没有主张欠原告借款不是70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培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业借款本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楚培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蔡俊业有21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属于认定错误;2、蔡俊业于2012年5月22日向楚培健转款的300万元,目的是为了偿还此前蔡俊业向楚培健的借款,并非楚培健向蔡俊业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即为蔡俊业于2012年5月22日向楚培健转款的3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蔡俊业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楚培健实际向蔡俊业借款379万元,而非7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楚培健偿还蔡俊业借款本金379万元。被上诉人蔡俊业答辩称:蔡俊业以前从未借过楚培健300万元,本案借款其中21万元是蔡俊业以现金的形式给楚培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楚培健分三次向蔡俊业借款共计700万元,有蔡俊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楚培健未向蔡俊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楚培健于2013年8月28日向蔡俊业借款200万元,蔡俊业通过交通银行向楚培健汇款186万元,另14万元蔡俊业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楚培健于2013年12月19日向蔡俊业借款200万元,蔡俊业通过工商银行向楚培健汇款193万元,另7万元蔡俊业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审根据蔡俊业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电话录音资料,并结合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小额现金直接交付的情形,判决认定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为4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楚培健上诉称蔡俊业于2012年5月22日向其转款的300万元,目的是为了偿还此前蔡俊业向楚培健的借款,并非楚培健向蔡俊业的借款。本院认为,楚培健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该项上诉理由与蔡俊业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的有关内容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上诉人楚培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