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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343号-1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疏义方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南京立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义方,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南京立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343号-1原告疏义方,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张世彬,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敏,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立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被告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世彬。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疏义方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南京立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蓝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疏义方(需方)与被告蓝柯公司(供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也可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后因被告未按约供货,原告诉至本院。合同载明的供方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8号紫荆大厦12楼。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蓝柯公司与江苏金陵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金陵总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陵总厂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路X号某大厦XXXX、XXXX室房屋出租给蓝柯公司作为办公用房,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蓝柯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现已无人办公。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管辖约定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选择被告蓝柯公司(供方)所在地确定管辖,该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栖霞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蓝柯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