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杨文华,黄平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杨文华,黄平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王辉,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平莲,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王辉诉被告杨文华、黄平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田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黄平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两被告于199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文华存在长期的板材供应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860元,并由被告杨文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2013年8月,原告再次催讨欠款,杨文华告知他与黄平莲已于2013年7月10日在西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全部财产都归黄平莲所有,他已没有偿还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华、黄平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杨文华供应板材,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文华向原告王辉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王辉现金人民陆万零捌陆拾元正(¥60860元正)此据……欠款人:杨华2012.1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文华再次向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今杨文华欠王辉板材款,现订于8月20日付2万元正,剩下的尽快付清,另将面包车云AR31**做抵押,如不付用厂里设备做抵押。此据欠款人:杨文华2013.8.17……”。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且协议中写到的面包车和设备也均未实际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户籍信息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作废证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华之间因买卖板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显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860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黄平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辉欠款60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杨文华、黄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