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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南因与被上诉人延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延xx。委托代理人曹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xx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延xx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均由原告丈夫崔xx账户转入被告王xx账户。被告王xx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按月结息。2011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为3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仍通过崔xx账号向其转账交付30万元(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至此借款本金累计为60万元。被告王xx将60万元借款之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延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贷纠纷既要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又要看借贷的事实。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为其在神木典当行放款。为了被上诉人的方便,上诉人口头答应代理其放款,于是将被上诉人从银行打来的款放在典当行,点当行给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因此,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典当行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和几张打款条就作出判断显然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故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诺。然而,上诉人为拖延还款虚构了事实提起上诉,认为是代被上诉人放款。当初,双方未提及代理放款的事,更未谈及到有借款人白xx。上诉人是谎称过其哥哥开有典当行,但在后来证实被上诉人打过去的钱由其自己使用,所以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上诉人在履行着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当然应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的正义,故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由其夫崔xx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20日两次通过银行分别向上诉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入20万元和30万元,2011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按月结息。2011年3月14日、7月2日崔xx又两次分别转入上诉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20万元和10万元,但上诉人未以出具借据。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两次还本50万元,尚欠30万元。2012年5月30日崔xx再次向上诉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入30万元,上诉人也未出具借据。至此崔xx转入上诉人账号的转账余额为60万元。上诉人对转入其账号的资金依借据约定结息至2013年4月17日。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本息未果的情况下,涉案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组织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利息偿还情况均属实。因其经济紧张,要求调解分期偿还借款。在庭审辩论阶段上诉人也未发表任何辩论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是亲戚关系,陆续将110万元通过银行转于上诉人账号。上诉人对收款后出具的借据、中途还款、转账现有余额以及借据约定利息、清息截止日期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的是借贷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主张,当初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放款人,并非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必须要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代理放款行为。上诉人当庭出示借据两支,证明被上诉人转账的款分别出借于白xx、王x,但该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申请证人白xx、王x当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借贷行为的发生,故只能认为上诉人是与白xx、王x实施的借贷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其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虽部分转款上诉人出具了借据,部分没有,但被上诉人的全部转款上诉人均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上诉人除履行已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外,对剩余涉案60万元及其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况且,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和利息偿还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法庭上说明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