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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华兰与曾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兰,曾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王华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被告曾哲,恩施市舞阳大道80号移动手机通讯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姜亚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兰诉被告曾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及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曾凡衍,被告曾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兰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曾哲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恩施市舞阳大道体育场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华兰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0天。2015年3月2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手术费15000元;后期治疗需住院30日。经查,被告曾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078元(其中医疗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10%=42248元、护理费65元/天×570天=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0天=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哲辩称,1.原告在2013年11月底就应当出院,但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造成原告长期呆在医院,但并未用药,扩大损失部分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轻伤且交通事故只是过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曾哲垫付的医疗费45227元、护理费504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51267元,原告应当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期间的合理损失,扩大损失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过高;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曾哲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恩施市舞阳大道体育场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王华兰刮碰,造成原告受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4201303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华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急诊行X片检查后提示右股骨下段螺旋形骨折,肺内无明显异常病灶;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律,心电图正常;心脏彩超及腹部彩超提示脂肪肝。结合相关辅检及专科情况,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3年10月21日,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术后进行放射影像复查,均显示“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稳定,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2月13日,原告进行X线复查,显示“断端对位、对线尚好,局部见少许骨痂生长,内固定稳定,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进行X线复查,显示“断端对位、对线尚好,骨折线模糊,内固定稳定,余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拆内固定住院时间预计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并预计需住院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哲垫付医疗费45227.01元(其中门诊费为327.01元);从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部聘请护理人员护理56天(自2013年10月15日起),垫付护理费504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自行从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部聘请护理人员护理41天(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自行支付护理费3485元。原告自认自2015年1月25日起便未实际住院治疗,并愿意自行承担此后产生的费用。截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用72768.83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医院每天收取住院基本费用(含临时增加病床、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空调降温费、医疗废物处置费)36.4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邱集村,近年来随女儿女婿生活在恩施城区,无职业及固定收入。鄂Q×××××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曾哲所有并由被告曾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始终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无法理赔,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4201303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的依据。据此,被告曾哲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用方面提出了较大的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经医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四次复查均显示“断端对位、对线尚好,内固定稳定,余未见明显异常”,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复查没有异常的情况下就具备了办理出院的基本条件。结合本院查明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57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439天)及以后期间均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损失扩大部分不是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虽然对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及住院时间天数提出异议,但是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待后期治疗行为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理赔,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仅将原告后期治疗损失一并进行计算,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对被告曾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作如下具体评述:1.医疗费方面,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57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439天)及以后期间均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本院酌情按照36.4元/天标准确定扩大损失部分。综上,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截止2015年6月4日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72768.83元,其中扩大损失部分为36.4元/天×439天=15979.6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产生的费用亦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门诊费327.01元及住院医疗费72768.83-15979.60=56789.23元,合计57116.24元(含被告曾哲垫付的45227.01元)。2.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有专业鉴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为农村,虽然近年来在恩施生活,但不能证明其在城区工作且主要收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17年×10%=18443.30元。3.护理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157天,后期治疗住院天数为30天,合计187天。被告曾哲请人护理56天并垫付护理费5040元,原告王华兰自行请人护理41天并支付护理费3485元。剩余90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确定原告护理费用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5608.86元(含被告曾哲垫付的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情况,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包括后期治疗天数)应为18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0元/天×187天=9350元(含被告曾哲垫付的1000元)。5.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交交通发票等予以证明,但原告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住宿费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产生住宿费用的必要及实际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7116.24元、残疾赔偿金18443.30元、护理费15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7998.4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依据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如何具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52.1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依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曾哲承担。因被告曾哲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除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理赔及由被告曾哲赔偿的费用外,原告剩余损失81466.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被告曾哲应赔偿原告王华兰鉴定费22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18.40元。被告曾哲已经垫付的51267元,在扣除其应支付的赔款后原告应当进行返还,并在本案中综合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鄂Q1W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华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5718.40元(含应返还给被告曾哲垫付的费用)。二、被告曾哲赔偿原告王华兰鉴定费2280元(从已经垫付的51267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王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曾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如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