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应聘到石狮市宝盖镇百德康桥住宅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当保姆。同月16日、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无人之机,先后三次从厨房及主卧室盗走张某某的1瓶风铃酒庄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258元)、1瓶大玛庄古堡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98元)、1包昌盛牌洋参(价值人民币1980元)及人民币45900元,转移到石狮市仑峰路一家杂货店及宝盖镇前坑3区18号存放,并将其中部分现金存进银行。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家中衣柜抽屉被打开,里面的现金短少,遂找被告人陈某某询问,陈某某即承认了其盗窃事实。公安人员到现场后,陈某某带公安人员将其所盗赃款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魏某某、石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物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83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经被害人盘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审 判 员 王顺玲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