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明珠与泰宁县红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邓明珠,女,4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邓源长(系原告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岁坊。法定代表人邹业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世标,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邓明珠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珠的委托代理人邓源长、被告红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邹业文和委托代理人邹世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珠诉称,原告的父母为红光村村民,原告出生至今,户口均一直随父母落在被告处。1999年,原告与丈夫黄闽榕登记结婚,由于男方为建宁县濉溪镇水南社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红光村。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黄闽榕办理离婚登记。多年以来,由于城市建设,国家多次征收红光村集体土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3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补偿款2000元;2012年1月,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收益款10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收益款1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收益款1000元;2015年2月17日,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3000元;但以上均未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上述款项并享受有关权益待遇,但被告对此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平等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款1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光村委会答辩称,原告邓明珠是出嫁女,不是被告村村民,被告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发放土地补偿款及租金分配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土地补偿款、租金收入分配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明珠于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因其父母均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户口,原告邓明珠因出生取得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户口。1999年,原告邓明珠与黄闽榕结婚,后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因黄闽榕系非农业人员,原告邓明珠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于杉城镇红光村。多年来,由于城市建设,被告红光村委会因国家多次征收集体土地获得一些补偿款,针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红光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2004年分田人口为准,每人分3300元,从2004年元月1日起,出嫁女及过世人员分配50%(即1650元),根据红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红光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0年9月29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300元、2000元;2012年1月份,被告红光村委会将新村部以酒店(金亿大酒店)的形式承包给他人经营,同月8日,被告红光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人口每人分配酒店承包收益1000元,出嫁女及过世人员只能享受当年收益款分配资金,以后不再享有。为此,被告红光村委会根据决定先后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向每位村民各发放收益款1000元。2013年3月,泰宁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位于杉城镇零公里五谷巷的集体土地。2015年2月5日,被征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红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每位村民按3000元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已出嫁女及其子女和离婚女一律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被告红光村委会发放上述款项时,原告之父均提出要求按标准分配给原告,被告红光村委会均以原告邓明珠为已出嫁女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予分配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3、4月间,部分未享受分配款的村民起诉被告红光村委会要求依法享有分配款,原告之父找到被告要求享有分配款否则提出起诉,被告要求原告之父暂缓起诉并表示等其他人起诉结果出来后参照办理。2013年5月间,本院对已起诉的被告红光村委会的相关案件陆续作出判决,且判决于2013年6月间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未依法向原告发放相关分配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发放分配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明珠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宁县濉溪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邓源长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邓源长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红光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至2014年红光村租金收入分配表(部分)复印件各一份、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原告邓明珠因出生取得被告处的户口,作为农业户口的邓明珠若丧失红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无其他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其基本生活来源将失去保障,本院认定原告邓明珠具有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充分保障民生。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此,原告邓明珠应享受与红光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已出嫁女及其子女和离婚女一律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的内容,侵犯了原告邓明珠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明珠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红光村委会提出了问题,故本院有必要对问题进行审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红光村委会发放每笔征地补偿款或租金收入分配款时,原告邓明珠就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故每笔征地补偿款或租金分配收入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从发放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告于2013年3、4月间与被告协商起诉事宜时,其要求发放2009年9月26日、2010年9月29日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发放2012年1月、2013年2月所发放的租金收入分配款的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该二笔款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邓明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分配的租金收入分配款1000元及2015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红光村委会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第五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明珠土地补偿款3000元、租金收入分配款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由原告邓明珠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