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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红梅等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梅,李玉芳,刘应品,邵云芬,XXX,陈才保,陈玉林,陈娟,陈千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绿春县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蕾翔,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李红梅。被告李玉芳,现住绿春县集市。被告刘应品。被告邵云芬。被告XXX。被告陈才保。被告陈玉林。被告陈娟。被告陈千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绿春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诉上述李红梅等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原告与九被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特申请撤回对九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上述李红梅等九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谭 延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五��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