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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和顺与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顺,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卢和顺。被告:华平。原告卢和顺诉被告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顺起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华平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一批,共计货款9557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华平仅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05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故原告卢和顺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平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5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和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告华平尚欠原告货款80571元的事实。被告华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和顺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平向原告卢和顺购买铝合金材料。2013年5月5日,被告华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卢和顺货款95571元。后被告华平支付原告卢和顺货款15000元,余款80571元未付。现原告卢和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卢和顺与被告华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平尚欠原告卢和顺货款80571元的事实,有被告华平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卢和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华平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该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卢和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平支付原告卢和顺货款8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