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赵筱明、柴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赵筱明,柴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代表人胡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玉山,系该行员工。被告赵筱明。被告柴莉,系赵筱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赵筱明、柴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山、被告赵筱明、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自有房屋抵押(产权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并于2014年8月5日在吉州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413**号)。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赵晓明、柴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2376.5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290.07元,并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筱明、柴莉答辩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被告将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拖欠贷款本息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赵筱明、柴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4%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9.432%,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为4.716%。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将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7幢1-901室(产权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的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5日在吉州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413**号)。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376.55元、利息(含罚息)17290.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权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个人贷款催收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赵筱明、柴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且连续逾期多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筱明、柴莉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本金492376.5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7290.07元。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32%、罚息按年利率4.71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对被告赵筱明、柴莉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7幢1-901室房屋(产权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筱明、柴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 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