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绰号阿大。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劳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曹某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去到东莞市中堂镇107国道潢涌路口处向曹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得款15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桥将被告人劳某抓获,并当场从劳某身上缴获海洛因6小包(共净重7.78克)、手机2台及现金人民币3750元。后公安机关从劳某位于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新洲村93号的住处缴获电子秤2台、密封袋子51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海洛因6小包、电子秤2台、密封袋子51个,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调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超过7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人民币3750元、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