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训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张训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负责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锁,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诉被告张训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人民陪审员刘健、张殿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2007年5月27日,其所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大厂支行)与张训锁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为张训锁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5月29日至2027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12%;还款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833.33元。同日,原告所属大厂支行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于2009年5月15日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属大厂支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发放给被告全部贷款20万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1月27日,已逾期12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金133994.4元,利息8396.02元,本息合计142390.4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训锁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94.4元、利息8396.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训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张训锁、原告所属交通银行大厂支行、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嘉鸿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张训锁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其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6.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额为833.33元。张训锁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所属交通银行大厂支行与张训锁、温州嘉鸿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训锁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温州嘉鸿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2007年5月29日,原告发放给张训锁全部贷款20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所属交通银行大厂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宁房他证六字第2116**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债权数额为20万元。自2014年1��29日起,张训锁未再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张训锁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本金133994.4元,利息7737.44元,罚息379.49元,利息复利270.89元,罚息复利8.2元,以上合计142390.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通过其所属大厂支行与张训锁、温州嘉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训锁在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罚息、复利,故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张训锁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训锁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故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对张训锁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房产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训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33994.4元,利息7737.44元,罚息379.49元,利息复利270.89元,罚息复利8.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若被告张训锁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XX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17元,由被告张训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