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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浦北县碧水果品协会、广西浦北县润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浦北县西滨路财政大厦。法定代表人秦少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碧水果品协会,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路27号。法定代表人颜承业,会长。被告广西浦北县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路27号。法定代表人颜锋,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被告浦北县碧水果品协会(以下简称果品协会)、广西浦北县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凯,被告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锋以及其与果品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办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果品协会向原告申请借款1725000元,用于2300亩荔枝品种改良扩建项目,计划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8625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862500元。为了保证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润通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弯弓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房权证浦字第××、00××30、00××31)一栋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0.6%的利率给付利息给出借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果品协会支付了1725000元的借款,被告润通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抵押并到浦北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果品协会归还借款本金1725000元及利息25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算);原告对被告润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弯弓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浦字第××、00××30、00××31)享有优先拍卖受偿权。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浦组干(2012)17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为秦少文;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件、身份证,证明被告机构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为颜承业;3.浦财发借字(2008)02号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浦他字第00005522号,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润通公司为其提供了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25000元;5.关于归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有偿资金的通知,证明被告到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果品协会辩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因近年来荔枝水果等农业综合开发市场不景气,被告一时经济困难所致,被告要求分期偿还。但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计付本案利息25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没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无贷款人发放贷款和收取利息资格。原告不具备《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条件,不具有金融机构的资格。《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一行予以取缔”。二、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给付利息的条款约定。原告诉称“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0.6%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出借方”,没有事实依据。三、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依法不收取占用费,而且更无收取利息的法律根据。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是国家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原告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给被告使用的法律依据是《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2008年3月20日施行),该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虽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曾有规定“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政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及“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欠款规定执行”。但该规定已经废止。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计付本案利息依法不成立。被告果品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润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仅是借款本金1250000元,被告只对该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担保负责。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将上述权证所载房地产之全部抵押给抵押权人”,第三条同时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地产评估总价70%以内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___个月,从2008年12月5日期至2013年10月30日止”。据此,被告与原告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合同条款明示认可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利息及为利息担保。被告并没有为本案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及所谓的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诉求的担保范围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润通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广西浦北县碧水果品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果品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广西浦北县碧水果品专业合作社及果品协会为不同的法人机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农发办注册成立。2008年12月5日,果品协会与农发办签订《浦北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浦财发借字﹤2008年﹥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农发办借款1725000元,用于荔枝品种改良改扩建项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8625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862500元;果品协会在合同借款到期时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时,农发办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收取6‰资金占用费;并通过预算强制抵扣,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果品协会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前60日内向农发办提出书面申请。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润通公司将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弯弓岭人民路27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浦字第××、00××30、00××3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三方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9日,农发办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果品协会转账支付1725000元。因果品协会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5月27日,农发办向其送达了《关于归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有偿资金的通知》,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颜承业在该通知上签名,并手书“果品协会于2009年12月变更为广西浦北县碧水果品专业合作社”及加盖了该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另查明,果品协会和广西浦北县碧水果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颜承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品协会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172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1725000元,被告果品协会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果品协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占用费应为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水果协会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还款的期限计算,本案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58750元(其中,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计算为862500元×6‰×12个月=62100元;从2013年10月31至2015年5月30日,计算为1725000元×6‰×19个月=19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浦字第××、00××30、00××31号)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给了抵押担保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房屋抵押登记之日起就取得抵押权。被告润通公司辩称其抵押担保范围仅为1250000元,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与主债务合同均为同一日签订,签订之时主债务已为明确的借款数额,被告润通公司也知悉,且抵押合同中也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润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果品协会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通公司主张2012年10月30日的还款已过诉讼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分两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北县碧水果品协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1725000元及利息2587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另行计算);二、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享有广西浦北县润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浦北县白石水镇弯弓岭人民路27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浦字第××、00××30、00××31号)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654元,减半收取11327元,由被告浦北县碧水果品协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654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