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学训、吴治芳与王节涛、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委托代理人:丁国良,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诉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诉称: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因婚后买房于2013年11月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分六年逐月归还。两原告已将人民币300,0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其中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王节涛工行账户(62×××45),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王丹建行账户(62×××30)。至2015年4月25日,两被告未归还任何钱款且拒不承认借款。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节涛辩称:当时因结婚买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既然是借款肯定是要还的,利息按正常的给,更高的利息是为了尽一份孝心。被告王丹辩称:借条的真假无从考证,被告王丹没有向两原告任何一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王节涛也从未向被告王丹说过借款和欠条的事,起诉书的事实和事由完全不存在,该人民币300,000元是由被告王节涛将钱存入被告王丹账户,存入时说是买房的钱并未说是借款,该人民币300,000元与被告王丹约定的彩礼金额是相符的。两被告结婚时两原告曾许诺给予被告王丹人民币300,000元的彩礼,现在是以购房的形式实现其许诺。买房以及购房款项由被告王丹的账户付出,付款时间是被告王节涛和被告王丹婚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系被告王节涛的父母,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节涛2013年11月为买房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借款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向父亲王学训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园21-4-302室。特此证明!借款人:王节涛”,此后,被告王节涛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王丹银行卡中,并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王丹银行卡,此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园21-4-302室房屋。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节涛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王丹拒不认可借款事实且两被告未还款,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王丹与被告王节涛离婚诉讼本院已受理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收条、存取款记录、转账记录、武汉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被告王节涛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两原告已向被告王节涛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王节涛对于该款项系借款均无异议,且该款项被告王节涛已转给被告王丹并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对于收到被告王节涛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并无异议,但自述两原告许诺给予其人民币300,000元彩礼且上述人民币300,000元系实践该赠与,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常理不符,彩礼通常发生在双方缔结婚姻之前,而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结婚近1年半之后,且此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用此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丹的自述不予采信;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王丹认为上述人民币300,000元要么属于彩礼,要么属于赠与,证明两原告并未向被告王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丹认为此款系赠与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节涛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被告王节涛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约定征得了被告王丹的同意,该约定不对被告王丹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王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负担,因此款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已垫付,被告王节涛、被告王丹应将人民币2,900元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学训、原告吴治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