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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建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康建林的起诉。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3.5%,按月结清利息,逾期另加罚违约金。被告高某某、康建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3.5%计算),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2日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被告高某某已脱保,不再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高某某对此事已完全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纪某某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载明:“借款合同2012年第121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3个月,月息35‰,按月结清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另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纪某某,现住址:波直汗村六组10号,身份证号:612701198607275112,电话1323926****,2012年6月12日。”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王某某(贷款人):本人愿意为纪某某(借款人)于2012年6月12日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元)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追款的全部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全体担保人负责等额还清所担保伍拾万元的全部本息。担保人:高某某,康建林,住址:榆阳区孟家湾乡政府院内,湖滨北路,电话1519128****,1377292****身份证号:612701198111281498,612701197912075139。2012年6月12日。”借款形成后,被告纪某某支付3个月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宜。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抗辩理由,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