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国游与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游,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51号原告谭国游,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873-2。法定代表人邹淑媛,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惊雷,男,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欧超,女,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谭国游与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一期4号楼7-8号装修房一套,交房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每日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期接房时发现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多次对房屋进行了修改,直至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才办理了接房事宜。现双方就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489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4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逾期交房违约金付清时止。被告协信公司辩称,被告按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没有按时来接房。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明确约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3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459173元,建筑面积单价6226.92元/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商品房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商品房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该商品房系装修房,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甲方无偿为乙方进行整改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整改内容及期限需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整改完毕后,甲方无需再行通知乙方验收,乙方可以根据其时间安排自行前往本项目现场办理验房手续。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精装修标准按附件执行,乙方(原告)对此表示接受且无异议。二、精装修支出属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合同总价款构成部分。三、甲方(被告)应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前完成全部精装修工程,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乙方拒绝接房的情形。四、该房屋的产权面积仍根据精装修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测绘面积依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办理,乙方对此接受无异议。对因精装修造成房屋面积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测绘面积不一致或局部功能发生变化的,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五、精装修的保修期限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该协议附精装修标准约定一份。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某一期工程(4号楼、5号楼、22-24号楼)《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沙建竣备字(2013)129号)。2013年11月28日,被告按照原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3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来接房,但是接房的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不直、次卧灯不亮、厕所排污管漏水、厕所马桶旁边墙上砖有洞、生活阳台门锁不上、次卧墙纸发霉等。被告整改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才办理了接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详细描述清单、收楼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沙建竣备字(2013)12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交付通知书》、邮件快递详情单、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精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的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来接房。原告也认可起收到了该通知。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接房手续的时间系2014年12月15日,但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拒绝接房的理由系涉案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关于某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乙方拒绝接房的情形。故即使涉案的房屋装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外,原告也无权拒绝接房。但在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接房后对装修存在的问题可要求被告予以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本院审查《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第三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未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和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国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国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