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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行驶至蚌埠路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