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88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一年多,原告在外打工,与被���无任何联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儿子出生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于我国婚姻登记部门及户籍管理部门,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王某乙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多年,本院认为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付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成人,原告叶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