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生,住安徽省蜀山区。被告:岳某,女,彝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张子岳抚养。因原告工作较忙,很少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4年7月,原告受到刑事处罚,为了还清债务,不得已唯一住房卖掉还清债务。目前,原告无法居住,工作不稳定,而且债务未还清。而且,随着年龄增长,不管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被告有自己的住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某辩称,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小孩的部分费用一直都是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议离婚,有一婚生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不适宜抚养女儿;存量房托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偿还债务卖掉唯一住房,目前租房居住,不适宜抚养女儿;结清函四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你我贷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协议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有债务未偿还。庭审后,原告提交离婚证、刑事判决书、存量房托管协议、结清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你我贷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不适宜抚养子女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四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张子岳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现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3日,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不仅要衡量双方的物质条件,更要考虑精神条件,目的在于确定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原告诉求的依据在于受到刑事处罚,负债且无住房,但其并未丧失人身自由这一抚养所必须的条件,且无有效证据材料证实确已负债。即便原告负债,但作为青壮年劳动力,完全可以通过辛勤劳动偿还债务并致富,这类困难是暂时的,是可以克服的,不应因此而割裂与婚生女的亲情。原告主张无住房,但被告名下亦无住房,故被告并不具备物质优势,更何况,住房并非抚养的刚性条件。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婚生女在精神上已高度依赖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且适应了这种生活环境,如变更抚养,婚生女将要经历长时间的精神波动,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适应新环境,这显然对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亦对婚生女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