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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春永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彭春永。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运。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运、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永诉称,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德阳市碧桂园工地项目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负责人安排至另一保安室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时被给工地拉材料的货车撞伤(交警队已出具相关证明)且货车司机逃逸。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伤情。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上班是事实,但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一旦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公司就应该给劳动者购买社保,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公司没法为其购买社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德阳市碧桂园工地项目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50元/月,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没有工资表。2014年12月6日原告受伤,之后未再上班。后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德旌伤受字[2015]080号中止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受伤时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旌区劳仲不字(2015)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另查明,原告生于1950年3月8日,系蓬安县群乐乡果园坝村村民,到被告处上班时已经届满60周岁。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退休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充市蓬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聘用原告工作,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虽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农民工,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春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