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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娜娜与王世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娜,王世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73号原告孙娜娜,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会民,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世贵,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红庙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法定代表人于海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娜娜诉被告王世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王世贵驾驶鲁VQ26**轿车沿瓜市桥西头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孙娜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娜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世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娜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63.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贵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王世贵驾驶鲁VQ26**轿车沿瓜市桥西头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孙娜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娜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世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娜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娜娜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孙娜娜误工休治期限为150天;3、确定孙娜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确定孙娜娜无后续治疗费;5、确定孙娜娜需营养性补给60天,其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鲁VQ26**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世贵。鲁VQ2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没有投保商业险。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孙娜娜。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4.13元、误工费1479.43元(原告系山东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事业编制人员)、护理费5764.32元(80.06元/天×66天+80.06元/天×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郭雷和婆婆孙爱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6.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儿子郭梓墨18323元/年×17年÷2人×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9543.9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04.13元、误工费1479.43元(原告系山东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事业编制人员)、护理费5764.32元(80.06元/天×66天+80.06元/天×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郭雷和婆婆孙爱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复印费26.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儿子郭梓墨18323元/年×17年÷2人×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8343.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青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请假条、结婚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世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娜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应有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娜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24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世贵赔偿原告孙娜娜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7.50元的80%即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