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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兴平与黄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平,黄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彭兴平。委托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负责人徐慧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0076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10月28日,黄康华驾驶川T158**重型货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彭兴平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彭兴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兴平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53204.23元。出院医嘱建议彭兴平休息60天、加强营养及护理、需一人陪护、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川T158**车辆所有人为黄康华,该车在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黄康华垫付了54854.23元。2015年3月5日,彭兴平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彭兴平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650元。庭审中,彭兴平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各方一致同意误工天数计算127天。各方当事人对彭兴平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53204.23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彭兴平提交了其子彭涛与谢玉明通过房屋中介签订的多份房屋出租协议、谢玉明身份证复印件、武侯区簇锦街道永兴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于武侯区福锦路一段169号1幢5单元502号;彭兴平还提交了其与成都朋鸿木业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朋鸿木业制造厂营业执照、成都朋鸿木业制造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江县冯店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冯店镇梨辕沟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彭兴平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彭兴平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成都朋鸿木业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朋鸿木业制造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虽然对彭兴平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因彭兴平未提供银行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彭兴平工资收入的证明力较低。对成都朋鸿木工制造厂证明彭兴平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彭兴平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出院医嘱建议彭兴平休息60天、加强护理、需一人陪护,本院依据彭兴平伤情,参考医嘱建议确定彭兴平院外需护理60天,即彭兴平护理天数为137天(住院77天+院外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80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兴平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该金额符合医院收费情况,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231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判决结果彭兴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3901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黄康华应赔偿10544.72元(自费医疗部分9044.72元+鉴定费1500元),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472.28元(139017元-10544.72)。黄康华已垫付54854.23元,应获返44309.51元。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应向彭兴平赔偿84162.77元,向黄康华支付42659.51元。彭兴平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兴平8416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康华支付44309.51元;三、驳回原告彭兴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黄康华负担。因原告彭兴平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黄康华应将案件受理费452.5元支付给原告彭兴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53204.23元53204.23元×17%酌情扣除17%自费医疗费用自费9044.72元护理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误工费10790.8元31013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