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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青诉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张胜利、陈荣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张胜利,陈荣(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周青,男,196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学,男,1965年7月12日生。被告何啟亮,又名何清玉,男,1968年4月26日生。被告贺本义,男,1974年11月17日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坡、岳廷广,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1968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永)林,男,1966年9月19日生。原告周青诉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张胜利、陈荣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坡、岳廷广、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陈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五被告合伙买树、放树、出售原木。合伙时约定六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桐柏县回龙乡桑树湾村韩店组一村民的杨树,并共同去放树。在放树时,树倒下时将原告右腿砸伤,致原告右腿血管、神经严重损伤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0万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内固定及外支架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在为合伙生意工作时受伤,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六合伙人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80.75元、误工费18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51925.05元,扣除垫付的36000元,下余为25727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对张胜利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事发现场及周青现状照片。第二组:1、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住院证、病历、出院证;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两份;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三组:1、南阳市骨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外购药品、输血、检查票据;3、河南省洛阳骨科正骨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两份;4、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证明。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有异议,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买树的6000元系张胜利出资,并告知周青,他本人也同意,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李某某不是当事人,他不能确定是否是合伙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营养药没有发票,外购药应有医嘱证明,也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认定;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无法确认;伤残鉴定级别较高;其他费用法院酌定。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荣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张胜利证实赚钱了给我分钱属实;李守昌的证言不属实;对照片无异议;我不认识另外三被告。其余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周青从未合伙经营放树,也无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原告起诉我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埠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坡、岳廷广对陈金枝调查笔录一份;2、李永证言及埠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笔录各一份;3、贺修强、赵春鲜的证言各一份;4、案发现场照片5张。原告对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陈金枝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放树观点不对;2.对李永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要求李永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贺修强、赵春鲜证言无异议。4、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树本身在北侧。被告张胜利对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兑钱的事张胜利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荣林对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张胜利辩称,其未直接造成周青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太多责任。放树工具油锯是周青提供,因其在使用油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本人应当承担较大责任。放树过程中,本被告不在现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及在场人未注意安全。考虑到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且事前商议过这次放树合伙分钱,原告受伤后,已给原告12000元作为补偿,为原告尽到了补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张胜利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18日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张胜利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五人平摊,不应把陈荣林排除在合伙关系之外。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对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垫付的也不是医疗费。被告陈荣林对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陈荣林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放树,给张胜利介绍买树,张胜利又给周青说,周青说放树后给自己介绍费,放树的油锯是周青提供,周青在使用油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个人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放树过程中,本被告不在现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及在场人未注意安全。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受伤后,已给原告12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荣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他人在其当地经常一起购销采伐树木,形成了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的不固定合伙关系。2014年7月,原告周青和被告张胜利商量购买回龙乡桑树湾村韩店组村民王文清家杨树,价款6000元由张胜利垫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德学、何啟亮、贺本义、陈荣林、张胜利相约一起去采伐所购杨树,原告周青提供油锯,被告何啟亮、贺本义提供运输车辆,原告持油锯锯树时被树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2794.85元。8月6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31549.94元。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11160.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胜利、陈荣林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0元,宋德学垫付8460元,何啟亮、贺本义各垫付3460元,五被告总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3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农业行业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六人一起伐树时,每人都有不同分工,且原告与被告张胜利、陈荣林均称六人共伐树,同分利。对被告何啟亮、宋德学、贺本义称其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陈荣林称其系介绍人的辩解意见,因四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及五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树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被树砸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外,下余部分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0.75元;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5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205天=14266.88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6天=74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6天=1920元;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298944.96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298944.96元×40%=119577.98元。因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下余损失应由该合伙组织成员平均分担,即原告的下余损失179366.98元由六人平均分担,每人应承担29894.50元,扣除各自垫付的部分,五被告每人应再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张胜利、陈荣林各19434.50元,宋德学21434.50元,何啟亮、贺本义各2643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12000元为宜,六人每人承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陈荣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周青214**.50元;被告宋德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234**.50元。被告何啟亮、贺本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周青284**.50元。二、五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310元,原告周青负担2610元,五被告各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