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传英与杨贵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传英,杨贵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宝。上诉人崔传英因与被上诉人杨贵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传英、被上诉人杨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贵宝因崔传英丈夫未能按时为其维修广告灯发生口角。2013年9月11日晚,杨贵宝等人来到崔传英家楼下,崔传英夫妻下楼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贵宝用拳头将崔传英鼻子殴打致伤。崔传英遂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医院建议崔传英行鼻骨整复术,崔传英暂拒绝鼻骨整复术并签署拒绝治疗同意书。2013年9月18日,崔传英出院,发生医疗费2067.63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伤后半月内行鼻骨整复术。2、2013年9月25日门诊复诊。3、勿擤鼻捏鼻。4、随诊。2014年4月24日,崔传英检查鼻骨又发生医疗费213.2元。2014年3月18日,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崔传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传英、杨贵宝发生口角后,杨贵宝将崔传英鼻子殴打致伤,因此给崔传英造成的损失,应由杨贵宝承担。(二)崔传英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崔传英主张的医疗费1572.43元,虽崔传英发生的医疗费为2366.33元,现崔传英诉请的医疗费仅为1572.43元,对该诉请原审予以支持。2、崔传英主张的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天×7元/天)、营养费350元(50天×7元/天),因崔传英住院7天,故原审核定上述费用分别为711.2元(7天×101.6元/天)、210元(30天×7元/天)、210元(30天×7元/天)。3、崔传英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因崔传英住院7天,出院时并无医嘱建休,故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鼻骨线状骨折30日,结合崔传英自述其为保洁员、月收入1500-1600元的实际,原审核定其误工费为1600元。4、崔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崔传英系鼻骨骨折,虽系轻微伤,也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核定为2000元。5、崔传英主张的后期鼻骨整复及住院等费用100000元,因医嘱虽建议崔传英行鼻骨整复术,但崔传英至今没有手术,也无证据证明确需100000元,故崔传英的该项主张原审难以支持,崔传英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崔传英主张的受损服装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7、崔传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崔传英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审核定为200元。综上,崔传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贵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传英赔偿款6503.63元。二、驳回崔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崔传英负担1325元,杨贵宝负担73元。崔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考虑杨贵宝的主观恶性、案件特殊性及社会影响。杨贵宝纠集数十社会闲散人员,于崔传英家门口无故殴打崔传英夫妇,此事是否须追究刑事责任、伤情问题等原审未予考虑;2、原审裁判中对多项赔偿事项未查明,赔付标准过低,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上诉费用由杨贵宝承担。杨贵宝答辩称:1、杨贵宝未纠集20余人打崔传英,同时杨贵宝自己的鼻子也被崔传英抠了,崔传英丈夫在杨贵宝后背上插了一刀;2、崔传英要求按照其原审诉讼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崔传英提交了芜湖市官陡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月13日鸠江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2015年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鉴定结果尚未作出,原审结束后出现了新的二次手术费用,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崔传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杨贵宝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贵宝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杨贵宝与崔传英夫妻扭打过程中杨贵宝的受伤情况。崔传英质证称:杨贵宝脸上伤是崔传英抠的,但其背部非崔传英丈夫打伤所致。经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崔传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本案是民事健康权纠纷,故崔传英要求中止审理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许可。对于杨贵宝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因与二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法院审查案件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崔传英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崔传英在原审中要求杨贵宝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原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损失赔偿项目,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对于原审未予支持的后期鼻骨整复及住院费10万元、受损服装费1000元,因崔传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失存在,或相应损失系必然产生之费用,故崔传英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