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振友与被告平泉兴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友,平泉兴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魏振友,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兴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泉县小寺沟镇胡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振友与被告平泉兴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振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