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姜某甲,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刘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轩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诉称:我和刘某于2000年7月9日签订一份《收养协议》,将我生育的孩子姜某乙(后由刘某取名冯宇)交由刘某抚养,因刘某不符合《收养法》收养小孩的条件,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我要求解除和刘某签订的《收养协议》,小孩的抚养权归还于我,刘某拒不同意,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刘某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判令刘某所收养的冯宇的抚养权归还于我,恢复原名姜某乙。刘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未办理收养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姜某甲和刘某签订一份《收养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姜某甲,男,身份证号码,××,住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村小卢庄。乙方:刘某,女,身份证号码,××,住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南路太和二中院内。甲方生一男孩姜某乙(1999年6月1日生,)送给乙方收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该男孩由乙方抚养,随乙方丈夫冯涛的姓,户口由乙方办理,取名冯宇。2、自收养协议签订后,冯宇即与甲方脱离父子关系。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姜某甲乙方:刘某2000年7月9日”。《收养协议》签订后,刘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登记。2015年4月13日,姜某甲以刘某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收养协议》无效,刘某收养的冯宇抚养权归还给姜某甲,恢复原名姜某乙。上述事实有姜某甲的身份证、《收养协议》、刘某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收养人刘某收养姜某乙时不具备收养条件,且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姜某甲与刘某签订的收养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