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长虹与石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虹,石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郭长虹,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项城市,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团结,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虹诉被告石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石团结、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虹诉称,2013年6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郭长虹驾驶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大王庄路段时,与被告石团结驾驶的肇事豫P94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长虹及被告石团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豫P94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被告石团结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531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团结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郭长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石团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5、原告户口本、项城市永丰乡唐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其所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7、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744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9、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电费统一收据七份,原告妻子姚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租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在项城市潘营社区买房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项城市东街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郭志鹏在项城市上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石团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材料:对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贾某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租收据各一份,对潘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门店照片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没有每日清单,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挂床。对证据4异议为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异议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核定。对证据8异议为票据均为连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9异议为在一审开庭前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与原证据无法印证,且有矛盾冲突点。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石团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石团结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材料原告及被告石团结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贾某某陈述异议为属于同一利益群体,其证明效力非常低;对潘某某陈述异议为没有签字,对自己的陈述没有进行认定,其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对高某某陈述异议为含糊不清,缺乏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10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7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9及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材料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石团结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1时40分许,郭长虹驾驶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大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石团结驾驶的豫P9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郭长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长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团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长虹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关节外伤等,花医疗费35116.73元。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79409.10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长虹残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P9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7440元。经查,豫P9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9日0时至2013年8月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7日0时至2013年8月6日24时。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郭某某,1939年9月18日生,原告母亲刘某某,1939年4月15日生,原告长子郭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原告次子郭某某,2005年7月8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原告从2011年1月在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潘营社区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妻子在项城市一高门口经营洗染店。原告次子郭某某从2012年9月份至今在项城市东街小学上学。豫D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郭长虹。本院认为,石团结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1452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2天,计款24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82天,计款1640元;上述共计118626元。二、1、误工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5823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4日为629天,即45823÷365×629为78966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82天,计款6396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1980年出生,按20年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按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20年,24391.45×20×20%为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某某,1939年9月18日生,按5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即6438.12×5×20%×1/5为1288元,原告母亲刘某某,1939年4月15日生,按5年计算,方法同上,为1288元,原告长子郭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抚养至18岁需4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即6438.12×4×20%×1/2为2575元,原告次子郭某某,2005年7月8日生,抚养至18岁需1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标准,即15726.12×10×20%×1/2为15726元,以上共计1184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以上5项共计214605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37440元。由于豫P9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118626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214605元,财产项目内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损失为37440元,上述费用1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10862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余款104605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余款35440元,共计2486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248671×30%为7460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石团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长虹1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长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虹下余损失74601元。三、被告石团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石团结承担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