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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罗继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崎。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罗继剑,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罗继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14359.26元,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861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为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继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继剑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500000元的单项授信额度,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贷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授信额度内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罗继剑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罗继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编号:2013100512WX06GJ10229)一份,约定:被告罗继剑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员工工资,贷款年利率为8.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罗继剑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100512WXZD10012);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如被告罗继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罗继剑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罗继剑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罗继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罗继剑承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罗继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100512WXZD10012)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罗继剑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罗继剑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向阳路40号的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罗继剑的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罗继剑自第8期开始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继剑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罗继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359.2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8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继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359.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512WX06GJ10229《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继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861元;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罗继剑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向阳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28元,保全费21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74元,由被告罗继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