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县黄河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郝继民。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王连坡村。法定代表人:刘仲明。本院受理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即阳谷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王守革审判员 张跃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