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仇天平与查周根、常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仇天平。被告查周根。被告常文洁。委托代理人查周根。原告仇天平与被告查周根、常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天平、被告查周根(暨被告常文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天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查周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查周根因工作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本息52万元,如逾期不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并将登记在被告常文洁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界华路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先后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帐支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12月10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界华路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债权数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查周根、常文洁辩称,两被告确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并非50万元,而是4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原告当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共计52万元,但当即被告将12万元现金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同意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万元归还本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本人公司运作需要,向借款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时限为壹年,利息为贰万元,合计本息为伍拾贰万元整,甲方以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未彻底还清本息,本人查周根、常文洁将全���委托乙方仇天平拍卖等方式处理上述房屋。如逾期未还,乙方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期银行标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可向甲方中任何一方讨取借款及利息。甲方当事人查周根、常文洁均无异议。”该《借条》尾部甲方处由查周根、常文洁签名,并签署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由仇天平签名,并签署日期及身份证号。同日,原、被告间另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界华路房屋作为上述52万元款项的抵押。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被告常文洁作为房地产权利人,以52万元作为债权金额,就界华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常文洁转帐4万元、12月29日向常文洁转帐2万元、向查周根转帐1万元。另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9日向被告常文洁转帐11万元、18万元、4万元、1万元、7万元。上述转帐金额共计48万元。被告查周根与常文洁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其中大部分款项的交付事实,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向其转帐交付了52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条》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本金系40万元,其��到原告转帐的52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无法明确体现其主张的12万元取得后又返还原告的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周根、常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查周根、常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天平借款利息2万元;三、被告查周根、常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天平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49元,由被告查周根、常文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