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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玉琦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华、汤立臣、金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琦,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华,汤立臣,金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玉琦(曾用名何洪涛),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高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悦,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华,女,汉族,某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立臣,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庆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何玉琦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刘艳华、汤立臣、金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怀勇、代理审判员阿润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甫,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上诉人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立臣、金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琦曾用何洪涛、何玉琦名字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两个身份证。2008年8月8日,被告何玉琦用其何洪涛身份证与被告刘艳华登记结婚。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何玉琦以牙克石市博克图镇温河开发公司某牧场名义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信用社贷款16万元、于2006年12月29日贷款31万元、于2007年3月27日贷款14万元、2007年4月19日贷款6万元,共计6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19日的借款(6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执行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40%)的违约责任条款”。四份借款合同均加盖某牧场公章及何洪涛名章,贷款发放凭证亦有某牧场公章及何洪涛签名,其中2007年3月27日发放凭证(14万元)中何洪涛名字不是其亲笔所签。被告何玉琦自2006年12月11日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欠借款利息167248.29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何玉琦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0年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1年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2年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加盖了某牧场公章及其个人名章,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金额为6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425‰,违约责任条款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逾期利息”。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何玉琦、刘艳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33192.57元(含重组前的罚息利息及重组后在利率40%基础上多增加的10%),并给付代理费27000元。被告张云山、汤立臣、金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玉琦(何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并与保证人汤立臣、金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玉琦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总额为67万元,该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上加盖某牧场公章及被告何玉琦(何洪涛)个人名章或有其本人签名,该院对其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何玉琦、刘艳华虽提出2007年3月27日借款凭证(14万元)上的何洪涛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没有领取该笔款项,并否认该笔借款不包含在67万元之中,但该主张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符,且被告何玉琦于2009年12月26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8413.92元,足以证明67万元借款总额中包含了14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何玉琦、刘艳华所提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16万元、31万元、14万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玉琦共欠原告信用社自2006年12月11日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67248.29元。其中:1、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5日,借款本金16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415‰计算,利息为16111.92元,借款人于2007年3月27日、2007年6月26日共还利息3318.49元,尚欠利息12793.43元;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本金16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415‰计算,利息为33749.76元,合计欠息46543.19元。2、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31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415‰计算,利息为31390.76元,借款人于2007年6月27日还利息7130.31元,尚欠利息24260.45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本金31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415‰计算,利息为63651.06元,合计欠利息87911.51元。3、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15日,本金14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78625‰计算,利息应为14514.89元;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本金14万元,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按约定应执行利率8.78625‰,利息为26692.62元。借款人于2009年12月26日还息8413.92元,合计欠息32793.5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67248.2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罚息利率(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4、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本金6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78625‰计算,利息为6431.54元;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26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按约定应执行罚息利率12.30075‰(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为15154.54元,借款人于2009年12月26日已还清该笔贷款的全部利息21586.08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玉琦重新签订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欠款本金67万元,根据被告何玉琦陆续还款情况,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何玉琦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12万元、利息207183.96元。其中:1、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1日,本金67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425‰计算,利息应为61521.08元,何玉琦于2010年12月29日还利息3万元,结欠利息31521.08元;2、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1日,因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为9.2625‰,本金67万元,利息为35373.49元;借款人于2011年6月21日还息14.45元,合计欠息66880.13元。3、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67万元,执行利率9.2625‰,利息为113360.65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执行利率9.2625‰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为12.9675‰,本金67万元的利息为3185.68元;借款人于2012年12月31日还利息10万元,合计欠息83426.46元。5、借款人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本金67万元,执行罚息利率12.9675‰,利息为86303.04元,合计欠息169729.50元。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47万元。6、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47万元,执行罚息利率12.9675‰,利息为13611.55元,合计欠息183341.05元。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7、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本金40万元,执行罚息利率12.9675‰,利息为15906.80元,合计欠息199247.85元。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归还本金28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8、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本金12万元,执行罚息利率12.9675‰,利息为7936.11元,合计欠息207183.96元。原告信用社按利率50%执行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超出利率40%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何玉琦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74432.2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玉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7443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6日的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何玉琦给付代理费19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琦在与被告刘艳华登记结婚前所欠原告信用社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刘艳华没有偿还何玉琦婚前个人债务的法定义务,且原告信用社未能提供何玉琦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艳华与何玉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汤立臣、金庆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汤立臣、金庆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庆国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74432.25元(计算至2014年9月3日),给付代理费19760元,合计514192.25元;二、被告何玉琦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数额计算,月利率12.9675‰,);三、被告汤立臣、金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艳华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19元、由被告何玉琦负担8182元。上诉人何玉琦上诉称,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信用社借款的具体数额和还款状况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玉琦在2007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14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何玉琦对与被上诉人信用社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当中双方确定的金额为67万元提出异议,即上诉人何玉琦认为2009年与被上诉人信用社重新落实贷款时,被上诉人信用社计算上诉人何玉琦还欠其67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何玉琦欠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借款实际没有这么多。为此上诉人何玉琦在一审庭前及当庭答辩时请求法院向被上诉人信用社调取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所有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及上诉人何玉琦的还款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被上诉人信用社在举证时出示的在2007年3月27日“贷款合同”和“发放凭证”中虽盖有某牧场的公章但签名却不是上诉人何玉琦亲笔所签,该合同和发放贷款凭证所涉贷款为14万元,上诉人何玉琦也向法庭说明了确实未收到该笔14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签名非上诉人何玉琦本人所签却仍然认定,既然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了重新落实67万元债务的借款合同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何玉琦收到了14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何玉琦多次向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还款,这中间的过程历时几年,作为一个普通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信用社一方相对繁琐的计算过程,包括接到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起诉状时,上诉人何玉琦认为自己虽未还清借款但不会还欠这么多款项,上诉人何玉琦因此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对67万元的来龙去脉进行调查。而上诉人何玉琦看到被上诉人信用社出示的2007年3月27日的贷款合同和凭证后确信自己未收到该笔借款,虽然合同和发放凭证上加盖了某牧场的公章,但签名却不是上诉人何玉琦所签。上诉人何玉琦同时向法庭说明了当年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该公章一直在被上诉人信用社手中,关于公章一直在被上诉人信用社的事实二审时上诉人何玉琦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除不应判令上诉人何玉琦向被上诉人信用社支付上述1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关的利息之外,对于上诉人何玉琦所还款的数额亦未查清,对上诉人何玉琦所欠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其余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何玉琦给付代理费1976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信用社一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了19760元代理费的损失,因此一审不应做出该项判决。上诉人何玉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页、第五页,查清上诉人何玉琦所欠被上诉人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用社庭审答辩称,上诉人何玉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对67万元本金的判决正确。第一,因为上诉人何玉琦曾用名何洪涛在被上诉人信用社办理重新落实借款合同时对67万元本金完全认可,重新落实债务合同发生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到被上诉人信用社起诉时间已经是将近5年时间,在这5年中上诉人何玉琦从没有说过67万元是错误的,因此67万元本金是成立的。第二,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做了一个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均体现了67万元本金事实,说明上诉人何玉琦对67万元债务认可。第三,从上诉人何玉琦在历年缴纳利息中体现出67万元借款本金事实。从上述3点说明上诉人对67万元本金事实认可。其次,上诉人何玉琦对14万元不是本人签名不认可的说法不成立。第一,14万元包含在重组债务落实时在借款合同67万中。第二,上诉人何玉琦称14万元只有某牧场公章,签名不是上诉人何玉琦本人签名,我方不否认,但是对该事实上诉人何玉琦是认可的,并且支付了利息,对公章也认可,并且签订了67万元的欠款合同,属于认可了借款。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候,上诉人何玉琦提出对14万元不认可,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上诉人何玉琦称公章在被上诉人信用社手中,被上诉人信用社不知晓,对于该问题上诉人何玉琦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只是口头说明,所以不应支持。最后,上诉人何玉琦称关于利息计算是错误的,但是没有说明是哪一笔错误及错在那里,被上诉人信用社利息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何玉琦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信用社利息计算错误,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代理费问题,由于合同中有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有约定的应由上诉人何玉琦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艳华答辩称,对上诉人何玉琦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何玉琦在2007年3月27日向信用社是否贷款14万元事实没有查清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何玉琦向被上诉人信用社支付1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玉琦申请法院调取2003年在被上诉人信用社处的原始贷款合同及2003年后上诉人何玉琦偿还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明细账,对比被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5份及信用合作社单款发放凭证4份,借据1张及收回发票5张及传票1张。上诉人何玉琦仍认为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被上诉人信用社、刘艳华、汤立臣、金庆国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在2009年重新落实贷款本金为多少元?上诉人何玉琦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信用社代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对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2009)第5771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明确写明是重新落实债务的借款合同,且其附有借据,上诉人何玉琦主张组成这份合同的借款中有一笔14万元不存在,但是在其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该份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撤销该份合同,因该合同是对上诉人何玉琦之前贷款的重新整合与确认,因此上诉人何玉琦的签字确认及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笔整合数额的确认,重新形成的(2009)第5771号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何玉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67万元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何玉琦与被上诉人信用社在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2009)第5771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何玉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信用社发生的代理费。综上,上诉人何玉琦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何玉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于怀勇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