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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金某某,女。被告刘某某(刘小明)。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为此被告经常与我争吵打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夫妻的矛盾越来越激化,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近年来我们矛盾日渐加剧,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由我一个抚养,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她说的都不是事实,虽然我和原告之间有些矛盾,但是我每年都要回到我们在成都经营的店铺里面去帮忙一段时间;孩子是由我母亲一直帮助抚养,她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金,现已成人。婚后双方曾一起外出成都务工,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做生意,被告又外出浙江等地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蓬安县城希望街购置住房一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8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双方曾一起外出务工、做生意,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