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红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1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张红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军行至长治市城区某街瓦窑沟一民房附近,将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3750元的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马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审 判 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