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执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培江与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钢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培江,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钢云,胡慧雄,藤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字第432-2号申请执行人梁培江。委托代理人凌永杰。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聚业大夏二层。法定代表人蔡钢云,董事长。被执行人蔡钢云。被执行人胡慧雄。被执行人藤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太平镇石街16号。法定代表人覃文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梁培江依据法律效力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钢云、胡慧雄、广西梧州市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藤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属被执行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兴龙路29号第3、4幢一层9、11、12、13、14号商铺,第5幢一层1号商务用房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邝馨华审 判 员 李祖遥代理审判员 李研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