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风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立朋与韩宗义、董改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朋,韩宗义,董改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商初字第40号原告:崔立朋,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韩宗义,男,53岁,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董改灯,女,51岁,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系被告韩宗义妻子。原告崔立朋与被告韩宗义、董改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朋、被告韩宗义、董改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五。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归还10000元本息,剩余40000元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崔立鹏现金五万元正(现期元月底清),息(2分5),芦王村,借款人韩宗义、董改灯,2014、6、19年”。二被告辩称:我们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是原告让我给汉渡村薛百勤担保借款,借条是原告让我们夫妻二人书写的,说好由薛百勤归还,但薛百勤未还。2015年2月6日,我们给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2015年4月6日,薛百勤还给了我2000元利息,我也还给原告了。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宗义、董改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崔立朋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2015年元月底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2015年4月6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崔立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将被告韩宗义、董改灯所有的吉利牌晋M18**号小轿车一辆予以就地扣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到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辩解此款系他人所借,原告当庭否认,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义、董改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立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7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韩宗义、董改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